桃園律師案例刑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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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認定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者,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第一審判決未予認定、記載,自無違法。況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係指本件因其一時低頭使用手機而起,非因
酒駕所致,涉犯情節非重等語,旨在說明其犯罪情節,並非爭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其於上訴本院再稱已爭執此部分事實,並認第一審認定有誤,非對第一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