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量刑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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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量刑評價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要旨
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因已依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此等科刑資料,所以得為適法之刑罰裁量依據,係因必須在科刑證據階段進行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後,始足語焉,此之調查並非對被告刑罰予以預告,自無所謂產生預斷偏頗之可言。而在審判實務上,犯罪行為人於本案犯罪之前,素行良好之個人情狀,通常會被當作一個減輕刑罰之裁量事實;相反地,行為人已有前科紀錄,當然也就成為加重科刑之依據,尤其是前科累累之常習犯或習慣犯,更是極為明顯之從重處斷之依據。凡此,概屬刑罰裁量事實之具體衡酌,殊與所謂「心意懲罰」的現象有別。原判決理由審酌上訴人前屢次以相同手法搶奪年長者,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未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惡性重大等由,資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論據之一,核其刑之量定與刑罰裁量原則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引用其之前案紀錄,調查前案之類似事實科刑,已然產生預斷偏見,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揆之說明,或不免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