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權之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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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權之立意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亦有適用。其用意在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案情之瞭解及其中之利害關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且法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
人或其家屬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可明瞭其等因被告之犯罪,致身、心、財產等所受損害程度,有無獲得撫平、回復,以及被告果否已踐行賠償責任,被害人或其家屬願否寬宥等情形,而得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此即學理上稱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本件稽諸卷證,未見被害人曹○國之家屬有陳明不願到場情形,而原審於此次更審審判期日並未傳喚曹○國之家屬到庭,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該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足憑,原審於判決內復未說明有何認為不必或不適宜傳喚其家屬到場情形,則此部分踐行之程序,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要難認為適法。
原判決理由係以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
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必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本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年○月○日函附該局刑鑑字第○號鑑定結果通知書,僅有測謊結果通知書、測謊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說明書及受測人具結書各一紙,其中有關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此欠缺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自不具備證據資格。本件測謊報告既無測謊儀器正常及施測人員有專業訓練暨經驗之文件,又無測謊經過之資料,其測謊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然刑事警察局上開就葉○輝之測謊鑑定,就其測謊儀器正常、施測人員具備專業訓練、經驗之文件,以及其相關之測謊經過資料等,縱有欠缺,此或係該鑑定機關漏未一併檢送之故,似無不能請其補正,或請其實施鑑定人員到庭說明情形。況檢察官與葉○輝之選任辯護人對此於原審亦迭次聲請法院傳訊負責為該測謊鑑定之人員到庭作證。原審對之未加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而以上情否認該測謊鑑定之證據適格,其證據調查職責仍有未盡,並嫌理由不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