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50條吸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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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50條吸收犯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一罪之低度行為為另一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吸收,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本件上訴人於另案係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件上訴人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不同,該施用毒品罪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彼此間不生吸收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