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被告之立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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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被告之立證義務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基礎事實,原則上應由提出證據請求調查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然法律上以明文推定之事實,應由否認該推定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已明定得作為證據,被告若主張有該規定但書所列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不得作為證據者,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本件證人劉○鑫、王○彥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涂庭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並未主張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併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各該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詳述理由,徒以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即認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