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法誣告罪之認定、刑事妥速審判法所稱「無罪判決」之意涵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事法誣告罪之認定、刑事妥速審判法所稱「無罪判決」之意涵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其虛偽之申告,須係關係他人之具體刑事不法行為或違反職務規律行為,即申告他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倘僅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期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保護被告有接受迅速審判之權。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