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詰問證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通訊保障監察書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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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詰問證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通訊保障監察書之記載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要旨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
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四條規定,除同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載其認定本件相關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以:監察通訊結束時,執行機關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然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係在使通訊監察透明化,俾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國家機關縱違反此事後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既非因此義務之違反而取得,其
證據能力自不因而受影響。依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監通字第○號卷證資料顯示,檢察官於辦畢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後,曾分別以公函通知受監察人,而卷內未能附有送達回證,乃因通知機關於通知受監察人時,其通知書並未附送達回證之故,究非未行通知,且依前開說明,縱有未事後通知之情形,其證據能力,仍不受影響等旨。其說明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本件監聽為違法,所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