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地方自治機關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裁罰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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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地方自治機關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裁罰適法性
日期2014-02-1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6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於該第17條立法說明:「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是內政部據該第17條第1項授權公告訂定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核屬法規命令,企業經營者於預售屋買賣使用定型化契約時,應受拘束。而
    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所擬定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時,雖無
    相關之罰則規定,惟並無禁止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定程序制定
    自治條例予以裁罰之意旨;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4目
    規定,直轄市之消費者保護,既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則被
    上訴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
    活品質,制定北市消保自治條例,並於該條例第8條、第38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不得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或審閱期間,執行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違反者,應命其限期改正。」、「企業經營者違反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之1,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針對企業經營者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規定應先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則得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核屬就其自治事項考量地方需求,而對上揭違章行為,訂定裁處規範;所定罰鍰最高額10萬元復未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所定之罰鍰上限,自無牴觸消保法第17條規定,而不生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事由。至消保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係針對私法關係所為之規範;而消保法第57條於92年1月22日修正時,增列企業經營者不配合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7條第3項查核之處罰,則係為確保主管機關行使調查權無礙,均與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者應否裁處行政罰乙事無涉。上訴人據該等規定主張立法者有意不對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者另施以行政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訂北市消保自治條例有關企業經營者於預售屋買賣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之處罰規定,未牴觸消保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其一己之主觀推論,已無可採。
二、復按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故企業經營者有將與消費者有關之消費資訊充分揭露之義務;而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即第11條至第17條)之相關消費資訊,企業經營者亦應充分揭露,以符合誠信、平等原則,不致因消費資訊之不對稱而顯失公平。因此預售屋銷售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時,即應明確將上開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完全納入,至於不應記載事項,則不能為定型化契約內之條款;倘未將上述公告之應記載事項列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而僅提供內政部制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一般消費者無以得知該等應記載事項係屬法令強制規定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且亦無法明確分辨該範本與定型化契約內容之差異,是企業經營者自無以該範本取代其應於所使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納入上開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義務。本件上訴人使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卻未於該契約書內揭示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屢經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改正而未改正,遭裁處2萬元、5萬元罰鍰後,仍未據上訴人遵期改正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認上訴人違反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並敘明:上訴人於契約書僅載明提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並不足使消費者知悉內政部已公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顯已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授權訂定該事項保護消費者之原意,難執已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交由消費者攜回審閱5日以上之事由,卸免其應依內政部公告之上述事項提供消費者正確資訊之責任等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如上述,而維持被上訴人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以確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授權公告上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之立法目的,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契約書僅載明提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並不足使消費者知悉上述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有違消保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意,係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已足使消費者知悉內政部公告之內容,且該範本第15條及第19條之內容與上述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及第18點規定相去不遠,原判決對於交付該範本予消費者,何以不足弭平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資訊上之不對等理由,未加說明,即以上訴人未揭示前揭應記載事項第13點及第18點之規定為由,認上訴人未提供消費者正確資訊,使消費者與上訴人雙方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進行磋商,亦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顯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授權訂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本旨,有所誤解,自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