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補習班遭地方自治機關限期整頓改善予以裁處之消費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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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補習班遭地方自治機關限期整頓改善予以裁處之消費爭議
日期2014-02-1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
    ,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此
    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規定自明。該法第9 條第4 款規
    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
    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
    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
    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25條並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
    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又
    消保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
    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
    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6條並規定:「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
    算。」
二、再者,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
    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4條
    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33條
    第1 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退費:……」第48條第14款規定:「補習班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
    處分:……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而被告為
    輔導立案短期補習班健全發展,並明確處理其違反法令事件
    ,特訂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該基準第3 點「立
    案短期補習班違反前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
    一)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改善。(二)第二次
    全獲停止招生三個月。(三)第三次全獲停止招生六個月。
    (四)第四次查獲則撤銷立案。」規定,乃係被告基於職權
    ,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屬官裁量權的行使,所
    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退費協議書、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附訴願決定卷,以及原告立案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
    可佐,本案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認為原告處理與謝婉婷間之消費爭議時程過久,違反
    管理規則等情,原告則主張其與謝○婷雖達成退費協議,但
    未約定退款時間,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第31條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15日內妥適處理,而
    原告接獲謝○婷申訴,已簽署退費協議書,並無未妥適處理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原處分未表
    明事實及救濟方法等語。經查:
(一)原告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以對外招生、收費、授課為營業之
    企業經營者,而第三人謝婉婷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
    消費者,是原告與謝婉婷間收費授課營業活動的法律關係為
    消費關係,乃消保法規範範疇,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先予指明。
(二)原告對繳費參加原告課程之第三人謝○婷於99年12月13日之
    退費申請,於99年12月14日達成退費協議,原告原表示將於
    99年12月21日匯款退費,卻於99年12月20日以簡訊通知謝○
    婷因年關將近,業務量繁忙,退款暫定下月中。謝○婷因認
    原告拖延退款不合理且沒有明確的退款日期,即向原告總公
    司申訴,100 月1 月11日謝婉婷始收到退款等情,此見謝○
    婷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中申訴內容之記載可知,並有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向謝○婷確認實際退
    費時間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參之原告與
    謝○婷所簽訂退費協議書內容,明載「謝○婷與臺北市私立
    崴○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因學費所衍生之消費糾紛,
    ……達成協議,爰簽署本退費同意書,約定下列條件……」
    等語,足認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已接獲謝○婷申請,99年12
    月14日協議後卻未依原約定時間退款,遲至100 月1 月11日
    始退款,明顯逾消保法第43條第2 項所定應於申訴之日起15
    日內妥適處理之規定,依前揭意旨,符合管理規則第48條第
    14款、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之裁處要件甚明,被告以原
    處分予以裁處,洵然有據。
(三)況且,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15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
    結果必須符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
    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客觀的角度觀察。本件原告於與謝
     ○婷99年12月14日約定99年12月21日退款後,就此得以企業
    經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
    退款時間,進而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不論
    是從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4日或99年12月21日起算,至
    100 年1 月11日原告實際退款日,均已逾15日,衡酌當係所
    稱未於15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原告已於100年1月11日給
    付退費,亦無法為有利原告的認定。原告主張與謝婉婷達成
    退費協議,就已妥適處理等語,並不可採。
(四)另對於原告處理與謝○婷間消費爭議時程過久,違反管理規
    則等情,被告已明白記載於原處分,此有原處分附卷可佐,
    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表明事實,應有誤會。而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時,救濟方法的告知雖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然救濟方法的告知並非行政處分決定內容本身,
    如有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8條對於救濟期間的問題定有處理
    方法,行政程序法第99條對於管轄機關的處理亦有規範,原
    告以此主張原處分因未記載救濟方法即應予撤銷,當不可取
    。
(五)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此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退費協議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
    表可佐,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