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實施路檢之適法性與消極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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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實施路檢之適法性與消極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日期2014-02-1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顯有危險駕駛之情,經員警攔停進行酒測,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警攔停進行酒測,惟吹氣3次均不成功,並非拒絕接受酒測乙節,經本院於102年5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於45秒~46秒時第1 次酒測,員警告知如何吹氣,並請原告先深呼吸後吹氣,原告臉頰鼓起,員警要求原告以此方式吹氣,進行吹氣時原告臉頰仍屬凹陷。1分33秒~36 秒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照),1分46秒員警請原告再次練習吹氣,原告臉頰吹氣時鼓起,2分44秒至2分57 秒員警示範如何吹氣並表示酒測儀器沒有問題,4分51秒對原告進行第2次吹氣測試,並於儀器前方擺放塑膠條,原告吹氣後塑膠條並未飄動,員警告知原告並未吹氣,並告知原告進行第3次吹氣測試,5分56秒進行時仍在儀器前方擺放塑膠條,但原告吹氣後塑膠條仍未飄動,員警告知將對原告開立拒測紅單,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之4之規定扣車,原告在旁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員警開立紅單後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原告於8分18~19秒時表示上法院再說不要簽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雖未積極言明不接受酒測,然依原告吹氣時其臉頰仍呈凹陷並無明顯鼓起及擺放酒測儀器前方之塑膠條,亦未因原告吹氣而有任何飄動之狀,應可判知原告僅係佯裝吹氣動作,實際上並未確實吹氣,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前揭時、地「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足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至八堵分駐所後,有向員警提出至醫院抽血檢驗之要求而遭員警拒絕云云,惟原告於上開時地消極拒絕酒測時,其違規行為即已成就,縱事後表示願至醫院抽血檢驗,仍不妨礙前違規行為業已成就之事實。惟依上開採證光碟內容,足徵員警雖於酒測過程中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扣車,然對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卻缺未告知,致原告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為充分之考量,參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 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 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
    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
    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
    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
    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
    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
    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
    ,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
    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
    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
    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
    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
    危險駕駛行為,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
    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
    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而於持以更高等級之汽車駕
    駛執照及酒駕行為,其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輛,自
    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
    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
    ,違規酒後駕車僅得禁止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
    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較低級車輛,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
    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
    主張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卻遭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
    ,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
    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3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