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若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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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若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日期2014-02-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