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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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後
日期2014-02-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二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