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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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日期2014-02-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債權人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其未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債務人應予賠償。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申請設置加油站,須先檢具相關土地證明文件申請籌建許可,經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相關單位會勘合格發給籌建許可後,再申請建造執照,於建築完成經消防、環保設施檢查合格後申請使用執照,再經加儲油設備檢查合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能開始營運;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陳西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為不法行為,致上訴人不能取得安南加油站之籌建許可,而未能依原定計劃完成加油站之興建,取得營業許可執照,開始營運,陳○安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安上開不法行為既使上訴人未能依原定計劃完成加油站之興建,開始營運,陳○安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則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法院不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僅處於申請籌建許可之書面審查階段,取得籌建許可亦非能開始營運並確定獲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