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作合約究屬「承攬」或「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定性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工作合約究屬「承攬」或「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定性
日期2014-02-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本件原審以系爭工程係採統包制,除鋼筋材料由上訴人提供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且上訴人亦自承材料大多數是被上訴人供應的,遽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實嫌速斷,且對於
被上訴人如何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悉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即認系爭契約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進而認本件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為上訴人上開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自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