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訴訟費用供擔保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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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訴訟費用供擔保之返還
日期2014-02-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九十六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原裁定見未及此,逕認本件情形,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因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駁回聲請之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