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之自白並無無效或撤回觀念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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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告之自白並無無效或撤回觀念之存在
日期2014-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自白可供為證據之用者,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兩大要件,缺一不可,是縱屬任意自白,如果虛偽不實,仍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二項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真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被告自白並無無效或撤回觀念之存在,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後,雖又加以否定,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從而,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又在類型上同有補強證據要求必要性之被害人之指證,與被告之自白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如相互印證,綜合判斷,應已合致被告自白與被害人指證同一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本件上訴人於警局初詢及第一審均自白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證人A女亦指證其兩人有為性交之情,互核一致。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前此之自白為真實,並據以論處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罪刑,揆之說明,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