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對質詰問權與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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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對質詰問權與量刑
日期2014-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係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其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質權,係指二人以上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可分為被告與被告、證人與證人、證人與被告間之對質;其中證人與被告間互為質問之權利,實與被告詰問權為一體之兩面。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即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載稱上訴人「犯後又飾詞卸責,態度非善」等語,係就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即是否坦承犯行等),所為之審酌,不生違背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訴訟權之問題,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已屬從寬,亦無因上訴人未坦認犯罪即有量刑畸重之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情形,上訴意旨(五)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