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專為法院審判組織合法性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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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專為法院審判組織合法性而設
日期2014-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專為法院審判組職之合法性而設,與檢察官之職權及偵查程序無關。蓋審判與偵查之性質與作用顯然不同,前者(審判)具有獨立之精神,由法官依法定程序審理案件,本於職權獨立判斷,不受任何指揮或干涉,且必須遵守法定組織及直接審理原則,故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自不得參與判決。而後者(偵查)並無審判獨立及直接審理之問題,而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上級檢察首長可以指揮所屬或下級檢察官協調合作,使全體檢察官得以合作充分發揮打擊犯罪功能。故提起公訴或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不以實施偵查程序檢察官為限,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以本件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吳○展並未參與偵查程序,指摘原判決有上述規定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問題,要屬誤會。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量刑時均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其所量定之刑(即有期徒刑七月)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度(即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