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21條第1項「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交互詰問之異議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法第221條第1項「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交互詰問之異議
日期2014-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假施法力改運之名,利用甲女與男友感情不睦、丁女運勢及工作不順而均陷於非理性求助法術之心理無助壓抑狀態,徉以須取男人新鮮精液製作佛油施法為由,而使二女對法術生效之期待,以口交或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甲、丁二女為性交,顯係違背甲、丁二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原審論以強制性交罪,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交互詰問之異議,係為能即時糾正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防止因不當、不適法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之恣意回答,而誤導事實致影響真實之發見,兼使程序之進行得以迅速、公正為目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原則上應即時提出,倘未即時提出,而程序已進行至另一訴訟階段(包括不同審級),即因已失其實效,此異議時機之遲誤,可視為異議權之喪失(即瑕疵已被治癒),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