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當事人同意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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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當事人同意之意涵
日期2014-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又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要件,將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