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人身自由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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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人身自由之審查
日期2014-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要旨
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二度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自係罪嫌重大,目前訴訟尚未審結,再參以最高法院檢察署
亦致函建請防範抗告人潛逃出境,堪認抗告人確有限制住居及出境,以擔保其日後於審判中仍將如期到庭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擬參與之交流活動,尚可以其他現代電子方式替代,當無需抗告人親自與會交流之情形存在,本案經審酌保全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顯已就其認定抗告人具有「有理由之罪嫌」,係以抗告人二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資訊、事實為客觀、現實之基礎,且因二次所宣告俱為有期徒刑八年之重刑,客觀上已導致抗告人逃亡之可能性增加,訴訟復未終結,對之實施保全強制處分之需求因而升高,有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以擔保日後於審判中仍將如期到庭之必要,基於個案審查原則,經權衡本件個案中上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據以提起解除限制出境之個人權益,認抗告人本件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以不准許為宜,逐一析述甚詳。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以其被訴上開貪污罪嫌,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嗣原審法院雖為有罪判決,然業據本院撤銷,已難謂其係罪嫌重大,又其前未曾有逃亡之具體情事與跡證,且現仍擔任數重要職務,並須定時就醫始能維持健康等情,主張其將來絕無逃亡之虞,並執以指摘原裁定認其罪嫌重大,仍有限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係屬違法云云,殊非足採。至原裁定理由中所述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一節,無非以過往其他經判處重刑之被告滯留國外不歸之事例,說明抗告人因受重刑宣告導致逃亡可能性增加之客觀經驗,核非無據,且其並非徒憑此一端,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憲且違法,亦非有理由。
本件抗告人據以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無非為其自當天迄同年月十五日止,將於大陸參加上開高峰論壇,繼並赴與當地學者之約,共同研討客家文化,預計於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返台。然原審於同年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時,已在其預計返台日期之後,有各該聲請狀及抗告狀上之法院收狀章戳為憑,是抗告人於斯時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