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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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意涵
日期2014-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專指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言(其中「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亦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此為本院之見解)。所謂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則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者而言,除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明顯有利於被告之事由(此等事由經法院職權調查,並不會發生對被告不利益之結果),法院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即令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如不予調查,仍不能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外,如何始合乎該「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自應就具體情形予以判斷,並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在被告有辯護人協助之情形,法院允宜為適當之曉諭,促使辯護人聲請調查,以尊重其專業上之判斷,並可避免法院逕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能反而出現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旨在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