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47條累犯、刑法加重強制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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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47條累犯、刑法加重強制性交
日期2014-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是於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被告所犯數罪,經裁定定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其中一罪若係受軍法裁判,縱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之適用。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刑法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係基於強制性交或強制之犯意而實行犯行,則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除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始稱適法。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強制性交罪,為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強制性交,仍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