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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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認定
日期2014-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偽造署押為前提,而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