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之意涵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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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之意涵與認定
日期2014-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政處分創設或確認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包括繼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遭撤銷或廢止之前,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除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得再為爭訟外,亦具有實質存續力,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受其拘束。此乃基於法秩序安定性之要求,除當事人外,原處分機關自應同受拘束,否則不啻任令行政機關得恣意反覆。
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故我國對貪污者,除特以貪污治罪條例為規範外,並課予甚重罪責,而貪污犯行多半隱秘為之,並以合法程序為飾,如於授益行政處分時,或積極增加申請者法律上所無,且欠缺合理關聯性之額外負擔,或消極無故延宕申請者之案件以為刁難,目的無非在使申請案件受阻,迫使申請者出資買通關節,又得以依法行政之名規避查緝。至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言,屬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尚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