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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與普通背信罪之認定與區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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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2-2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即與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必因雇主之過失行為始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換言之,此一賠償責任,非因受僱人即銀行職員之直接故意行為所致,即與本條項所稱致銀行發 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要件不相當。且本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