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立法目的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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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立法目的與適用
日期2014-02-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十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僅成立一罪。然並不以必須受多數人全權委託為必要,即僅受一人之全權委託而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