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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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
日期2014-03-02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行政判決要旨
1.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故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言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前述規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本法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而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此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屬「程序上之權利」,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就該特定行政
      程序拒絕閱覽卷宗之決定,只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者,尚屬有間。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
      ,依本法第2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從
      而,「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
      先適用」。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
      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
      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
      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
      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
      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
      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
      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
      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如該資訊
      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該資訊若涉及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表示意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再參酌上揭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
      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
      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
      之人加以攻訐...」,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
      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
      、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
      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
      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
      事,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