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承攬契約與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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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承攬契約與同時履行抗辯
日期2014-03-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查系爭合約為承攬與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乃原審所確定,而系爭估價單明確記載係以塔式吊車、施工電梯之整座為單位計價,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四條僅係兩造約定,按安裝試車完成即符合契約本旨之交付後之使用階段分期付款,似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部交付各約定報酬。故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遽以森進公司遲付第三期工程款,漢魁工程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第四期工作,進而認漢魁工程行無逾期情事,森進公司不得以對漢魁工程行有逾期罰款等債權為抵銷抗辯,不無可議。森進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