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83條無償受讓人之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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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83條無償受讓人之返還責任
日期2014-03-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參照)。查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僅主文漏未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乃原審未遑詳究,竟又再行審理判決,殊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