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待給付金錢債權之移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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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待給付金錢債權之移轉命令」
日期2014-03-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本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同理,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自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始生效力。又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縱債權人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復。因此,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其所移轉之債權,得以一定之金錢數額表示之債權額而能即時明確決算,即具有券面額者,始得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俾免強令債權人接受難獲清償之債權致有悖交換之正義(即以兩種顯不等值之債權互換,係違反正義)。而附有對待給付之金錢債權,是否具有該券面額?因該對待給付能否確實履行,難以預料,自不能單純以其現在形式之債權額定之,尚須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之金額,方克稱之。倘執行法院因未行使形式上審查權,或經行使後仍未能發現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確附有對待給付;或於債權人知悉有對待給付之場合,未詢問債權人意見並經其同意即逕予核發移轉命令者,均應認為該移轉命令違反公共秩序所蘊含之交換正義等值原則而歸於無效,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有鑑於金錢債權附對待給付,因難以依移轉命令之換價命令辦理,乃增設其規範,明定執行法院就此得依特別換價程序為之,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益明。本件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地租之義務,與廣昌公司所負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廣昌公司迄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已於地上權存續期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上訴人更向執行法院遞狀表明因被上訴人行使該同時履行抗辯權,致其無法獲得債權之清償,該移轉命令顯無實益,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執行法院對於宏胤公司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依上說明,自屬無效,上訴人基於向宏胤公司受讓該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非正當。原審本此見解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至於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適用最適當之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本其合法確定之事實,認執行法院就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為無效,亦無認作主張事實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