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私立學校法與聘用教師間契約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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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私立學校法與聘用教師間契約之定性
日期2014-03-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俾教師之權益仍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至於法院在審理時,應採取何種程度(高密度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係另一問題。此觀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及中央申評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評議書,亦載明「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
,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將其解聘,並報經教育核准,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遭學生指控性騷擾,係其在被上訴人建築系擔任講師之九十一年七月期間所發生,且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處分記大過一次、留職停薪一年,上訴人依規定救濟後,被上訴人先改記小過二次,後再撤銷該二小過處分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二級二審之程序規定而無效等語,乃攸關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法律意見,即泛言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而遽為其敗訴判決部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