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336條所稱「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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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336條所稱「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之意涵
日期2014-03-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所謂「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原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原判決依證人韓○華、張○寰之證述及中國海專校友會之章程認定,中國海專校友會之經費如何具有公益用途之理由;因上訴人當選中國海專校友會第六屆理事長,為全體校友之公共利益而持有校友會帳戶內經費,即屬信而有徵。其就上訴人公益侵占行為據以論罪,於法自無不合。至於韓○華、張○寰是否曾簽收本票2 紙,與判決之本旨無涉,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科刑時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