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4條「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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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84條「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
日期2014-03-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
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
」,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
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於公車起步上前攻擊司機即告訴人,其目的在毆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操控車輛欲使車輛發生危險之故意,且告訴人出手抵擋之際,告訴人立即煞車停止前進,嗣又緩慢滑行約 3秒,隨即再緩慢滑行約5 秒待完全靜止後,被告方才再度攻擊告訴人,並發生扭打,審之被告既未對公車之安全設備予以毀損,且與告訴人扭打之際,公車已煞車停止,復以案發時值深夜,路上人車甚少,公車燈並無熄滅,客觀上對路上車輛並不致造成行車往來危險之虞,再酌以被告並無企圖拔下公車鑰匙或企圖發動公車,或故意順向逆行或橫向攔阻改變車行方向等行為,核與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四)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公車,司機若突遭外力攻擊,足致該公車失控而生往來之危險,被告猶趁告訴人駕駛公車爬坡之際,悍然持刀行兇,自該當該條所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云云,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文字立論,將該條「具體危險犯」之本質,錯置為「抽象危險犯」,亦未舉出被告酒後被激怒之瞬間,何以主觀上仍可預見上揭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事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判斷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