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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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
日期2014-03-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係規定:「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同條第二項前段並就該指定辯護人得執行職務之事項明定:「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而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亦係諭知「指定公設辯護人陳○明協助被告進行協商」,有該院一○二年四月九日簡式審判筆錄可稽,且參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於經法院同意後,得於審判外就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與被告進行協商,亦足認檢察官於此情形與被告進行協商,與協商不成立後法院踐行之本案審理程序乃屬各別之二程序。是本件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指定公設辯護人係專就上訴人進行協商部分提供協助,不及於協商程序以外之本案審理之辯護,應無疑義,則該法院於協商不成立後,續行簡式審判程序,未由原指定協助進行協商之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違法,無庸先予撤銷上開協商程序之指定辯護,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