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非常上訴依法撤銷改判僅係替代以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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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非常上訴依法撤銷改判僅係替代以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
日期2014-03-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著有解釋。惟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當時不存在之證據,而為原審所不及調查或無從調查者,即非屬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況非常上訴審如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僅係替代原審依其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判決成為合法而已,不能自行依據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重新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從而在非常上訴程序中,不得依憑原審判決以後始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