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闡釋;刑事再審制度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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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闡釋;刑事再審制度旨趣
日期2014-03-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