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之重開」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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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之重開」之闡釋
日期2014-03-23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一)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二)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三)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各款事由;(四)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而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實務上固多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針對再審事由所闡釋「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按即現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0款(即現行法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見解,因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95年度判字第83號、96年度判字第1359號、100 年度判字第1704號、101 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14號裁定參照)。惟按:
多數學者認為該條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係指凡發現可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方法,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惟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亦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者,如處分作成後新作成之鑑定報告或公文書,或刑事無罪判決發現之積極證據等(學者陳敏、林樹埔、傅玲靜、黃俊杰、洪家殷、周志宏均採此見解,詳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 年第版,第494 至495 頁;林樹埔著「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重開之理論與實務」,收錄於99年2 月「法令月刊」第61卷第2 期,第84至85頁;傅玲靜著「論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以遺產稅之核課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額之扣除為例」,收錄於96年8 月「月旦法學雜誌」第147 期;黃俊杰著「行政程序法」,96年初版,第198 至199 頁;保訓會編印「保障法制問題研討會及座談會紀錄彙編」,第254 至256 頁;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則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其成立時點應否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者為限,實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按行政處分除追求合法性外,更追求其妥當性,故行政處分較法院判決更具有可變更之彈性,是除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學說上稱為廣義之「程序重開」)外,人民亦得依同法第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學說上稱為狹義之「程序重開」),狹義程序重開之事由,則除該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相當於法院判決之再審事由外,尚包括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事由,故依程序重開制度設計之原旨,本即欲使行政處分於確定後較法院判決更有變更之彈性及可能性,以兼顧個案正義。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既係規定「發現『新證據』」,而非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係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見立法者有意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開程序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同之規定,則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之內涵,自不宜遽予援引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為闡釋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為之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意旨加以理解。是該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文義上至少應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證據,始符立法意旨,並兼顧個案正義,而不致使事後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違法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求助無門。
況如將「新證據」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證據,非但與其文義明顯不符,其內涵即可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涵蓋,豈非使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程序重開事由成為具文,而無獨立規定之必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因認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證據」,應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