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以外之特別法令非刑法第134條所稱之罪、勘驗及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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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以外之特別法令非刑法第134條所稱之罪、勘驗及拒絕證言權
日期2014-03-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諸該法第十一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不在適用之列。
原判決認定孫○權之行為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屬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之罪,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原判決卻認孫○權應適用該法條而對其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證,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惟該項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到場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而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審判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法院即應准許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應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