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不當觸摸之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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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不當觸摸之區辨
日期2014-03-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要旨
觀諸本件案發過程,係因上訴人於校園中追逐A女,遭 3450-9927B發覺有異,乃告知校方處理,旋由該校通報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由該中心社工介入輔導A女,而循線查知上情,並非A女或B女主動申告,認其並非基於不良動機而對上訴人指述。A女就上訴人有無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一節,雖陳述前後不一,因A女於審理中確有因一己主觀情緒,而就案發過程為誇大、渲染之陳述,然衡酌A女於偵訊時,距案發時間甚近,且係被動配合本案偵辦,當無充足時間預為誇大、捏造或渲染本案案情之準備,當以其於偵訊時所述上訴人僅以手指撫摸其外陰部之情節為可信。上訴人二次以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性器之舉動,客觀上均係將手由A女褲頭伸入,進而向下延伸挑起A女內褲,再以手向下撫摸A女陰部,而需耗費相當時間,已難謂屬偷襲式、短暫性之身體觸摸之性騷擾行為,且顯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自屬強制猥褻。至上訴人聲請傳喚A女為詰問部分,因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關於上訴人犯行均已證述綦詳,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A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過程係指稱:「(第三次)鄧叔叔把手伸到我的褲子內,我還不及推他時,他又直接伸到我內褲內碰觸我尿尿的地方……(第四次)鄧叔叔也是跟第三次一樣,手指頭碰觸我尿尿的地方外面。」等語,及第三次被上訴人強制猥褻時係穿學校制服長褲,第四次是穿有鬆緊帶的牛仔褲,上訴人是直接由褲頭將手伸入其褲子內等語,A女既均係穿長褲,復著有內褲,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二次以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性器之舉動,客觀上均係將手由A女褲頭伸入,進而向下延伸挑起A女內褲,再以手向下撫摸A女陰部,而須耗費相當時間,已難謂屬偷襲式,短暫性之身體觸摸之性騷擾行為。」,核與事理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