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77條傷害致死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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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77條傷害致死罪之認定
日期2014-03-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要旨
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因此,對於有病之人,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原審綜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解剖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記載:被害人送醫時其頭部左側後頂區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先後以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腦膿瘍、右耳上方為膿瘍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被害人生前頭部外傷在左側後頂區,並造成顱骨左側後頂區骨折及前額區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此為跌倒後在頭部左側後枕頂部直接撞擊(衝擊傷)造成對側前方腦組織之挫傷及出血(對衝傷)。雖然頭部外傷經醫院手術去除血塊及出血,但由於腦水腫及後來傷口的感染形成腦膿瘍,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由卷宗內多人證詞及頭部電腦斷層,解剖結果均支持為倒地之地心引力慣性之加速度造成左頭枕部撞擊地面,續發引起之對衝傷特徵,以上支持為單一次跌倒所造成。依醫學經驗法則,中樞神經休克是指腦髓在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時即已造成中樞神經細胞損傷且已達無法復原之程度,因腦神經細胞是無再生、復原能力,且傷者神智清醒指數亦達最低指數,解剖發現已達腦嚴重損傷、植物人之程度,故死亡原因最後之直接死因可為中樞神經休克。因中樞神經休克有時尚能存活很長的時間,如腦死狀況,但亦可依賴儀器維持生命呼吸及心臟心跳循環系統而維持、延展生命,但因病人在展延生命之過程併發多重感染,包括肺炎、尿道感染、延遲性出血併發腦感染等均可能造成細菌流入血液造成菌血症,而沿血液循環系統至各個器官,造成感染之結果,稱為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與「敗血性休克」為頭部外傷死亡常見之最後結果;在教學醫院內對「院內感染」均有嚴格及制度性之管制,手術後感染本為風險之一,以張員之嚴重冠心病、糖尿病、延遲性出血與顱內出血之嚴重性併發各器官感染與後續病況發展亦為醫學經驗法則上可預見之病程與死亡原因等情,認定上訴人等與被害人互毆,黃俊雄毆擊被害人頭部使其倒地,致其頭部受傷終至死亡,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於客觀上非不可預見,雖被害人本身有疾病,亦不能解免罪責,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則,核無不當,不能指為違法。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