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指揮權、法律容許之自救行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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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指揮權、法律容許之自救行為、量刑
日期2014-03-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意見,並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
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乃為強化當事人訴訟法上地位,而於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之過程中,賦予被告就各項證據加以有效彈劾、爭辯之機會,並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各該規定所指表達意見及辯論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祇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無不可,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就數個同性質之同類證據,為減省分開調查程序重覆之勞費,以提升審判效能,或因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強行割裂,而命被告合併表示意見,或命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合併辯論其證明力,既未妨礙當事人攻擊、妨禦權之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法律所容許之自救行為,係指在緊急情況下,出於保全權利之行為,故須以不及獲得官署援助,而需當下即時為之,否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為限。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以上訴人等參與本件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個人之前科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彼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目的、動機、所分擔之行為、涉案情節輕重,部分上訴人犯後並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本件上訴人等因林○淵個人與夏○惟間債務之民事糾葛,竟依林○淵之授意,共同強押夏○惟並拘禁於船上,迫令其家人匯付款項,客觀上難謂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判決認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乃未援引該規定對上訴人等減輕其刑,亦無任何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