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被害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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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被害人界定
日期2014-03-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審經審理後,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雖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嫌,然該罪係為維護司法權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乃國家審判權,非私人權益,即令如自訴意旨所載,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加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雖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然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除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外,復在解釋理由書中明確載稱「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處罰對犯罪案件有檢察或審判職權之人員濫施其職權,或逾越其權限,以保護國家追訴、審判公務執行之公正,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據此所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論述,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及上訴意旨前引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意旨自均無不合,即難謂有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況對侵害國家法益兼有個人法益間接受害之犯罪,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原判決恣意限縮「犯罪被害人」之定義,逕予排除個案救濟之可能性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