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與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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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與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罪
日期2014-03-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要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第五六九號解釋及該第五六九號解釋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國家一旦對人民以罪刑相繩,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即受國家強制力之剝奪,後果極為嚴厲,是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詳細規定,並非為回復犯罪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益而存在,毋寧是國家為確定對何人得施以如何之刑罰,以臻毋枉毋縱,而對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所為之保障,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必須使犯罪之被害人享有主體之地位,以主導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則非刑事訴訟設計之核心要
旨;憲法第十六條固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以確保人民權益於遭受不法侵害時,有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之權,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人民訴訟權之實施,非不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且此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
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與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該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且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應為國家,而非個人,個人不能認係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為對自訴制度之合理限制,非但不違背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復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通說見解(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及同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等判決意旨)。
依刑法立法體例及目的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係規定於同法第十章中,所保護法益乃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其不受虛偽申告之行為而開啟無益之訴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與濫權追訴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四章中,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危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所保護之法益,除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外,亦兼有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二者所保護之法益雖均屬國家法益,然誣告係使司法權被動地妄為開啟,濫權追訴則是公務員主動地發動司法權而破壞對國家之忠誠關係,該二罪不論於法條編排、體系位置、立法目的、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及行為態樣,均難認相同,上訴人以該二罪除行為主體是否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外,其餘如所保之法益及行為態樣等則實無二致,並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關於誣告罪之被誣告人係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意旨,據謂濫權追訴罪之被告亦係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云云,實無足採。
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二號判例意旨,似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其被羈押之私人法益亦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然濫權羈押罪與濫權追訴罪有異,上訴人援引前開判例,主張其就濫權追訴罪亦得提起自訴云云,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