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22條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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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22條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意涵
日期2014-03-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要旨
憲法第七章所稱之司法為狹義之司法,係指稱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民、刑事訴訟之審判、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均屬之。司法之權威,來自於公眾信任法院為解決糾紛之公正第三者。法官以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公正無私地對待各方當事人,非但構成憲法上法官概念之要素,亦為法官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為維護人民之訴訟權,確保司法之客觀公正,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從而法官必須獨立、公正行使審判職權,使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權者,乃客觀、超然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就其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司法院釋字第五三0號、第五三九號、第六0一號、第六六五號等解釋亦揭示相類意旨。法官於執行其審判職務時,應善盡其只受法律、良知之拘束,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以合於公眾對於法官客觀、公正、妥當、迅速處理訴訟事件(案件)之期待。法官有義務,也有責任維繫及確保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及公眾信賴法官具備依據良知公正行使職權之堅持;法官執守審判獨立之原則,以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公正無私地行使其審判職權,不只是法官專業倫理上之應然,也是法官職務上之義務。因此倘有法官因受關說或因金錢賄求而徇私做成判決,既足以動搖公眾對於司法之信賴,法院裁判之權威及定紛止爭之功能,亦隨之減損,甚至蕩然無存,殊難謂非違背其職務。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在本件庚○○、甲○○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須審視其等於執行法官審判職務過程中所為每一決斷,是否均依據憲法、法律與其良知而為,並杜絕任何與法律、審判事務無關事務之不當干擾、介入或影響其對於案件心證形成的過程。若其等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因收受金錢等利益而有違反上開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應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