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人口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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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人口販運
日期2014-03-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要旨
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第一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 」(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二條第一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又本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被害人保護措施之程序機制設有特別規定,並於第三十五條採取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配合「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六條第六項規定之意旨,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外,另創犯罪不法所得用以補償被害人之立法例。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審理觸犯上開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案件,除其法律另定有較本法保護被害人密度為強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偵、審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本法第二十四條則僅規定「得」陪同在場)者外,自仍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其審判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對於甲女、丙女(均未滿十八歲,姓名、年籍、住所等詳卷)分別犯附表一、二所示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共四罪(對甲女),及犯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共九罪(對丙女)。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自屬人口販運罪案件,則就上訴人等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自應詳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始為適法。然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判決僅在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交易金額」欄、「備註」欄內記載甲女、丙女各該次從事性交易之金額及其等所分得之金額,於附表二編號8、9則僅在「交易金額」欄記載丙女該二次從事性交易之金額,於「備註」欄則記載「丙女分得不詳之金額」;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二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得之金額,並未明白認定,且就上開「交易金額」欄、「備註」欄所記載之金額,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未就上開各罪犯罪所得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自非適法。上訴人等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攸關其沒收之諭知,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其等二人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其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