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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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認定
日期2014-03-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要旨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指被告之配偶李○豪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其自同年二月三日起,持李○豪生前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該等分行,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李○豪之印鑑後,交付各銀行行員辦理提款,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使各行員共交付......轉帳至其個人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之事實。如果無訛,李○豪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原判決雖以被告上開提款行為,業經李○豪生前自書遺囑授權,且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其有權製作取款憑條,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不法故意。然縱認李○豪生前曾有授權,於其死亡後,授權關係既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提款之行為。被告明知李○豪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陸續使用李○豪印鑑,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使用已死亡之李○豪印鑑,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提出辦理提款,當有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該等取款憑條確為李○豪填製之危險。則其上開行為,能否謂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剖析釐清,遽予判決無罪,尚嫌速斷,揆諸前揭說明,難謂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