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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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日期2014-03-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要旨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且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之程式者,即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本件羅○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為測謊鑑定,係檢察官經羅○同意後,依法囑託該刑事警察局施測,當時羅○已具保在外,並無被迫接受測謊之疑慮;又測謊當時環境良好、儀器運作狀況正常,鑑定過程亦載於測謊鑑定資料表,羅文於測謊時復簽署測試具結書,同意接受測謊,於測謊時曾要求上廁所及抽煙,並無異常狀況,係始終自願接受測謊。由測謊過程中,測謊人員事前向羅○說明測謊的原理及儀器,事後解釋測謊結果,測謊人員具有適當專業能力。而施測人員為使羅○熟悉正式測謊之運作方式,乃請羅○先進行「數字測試練習(激勵測試)」,再對正式問題練習,其後始正式測試,有激勵測試及正式問題單可稽
,並經第一審勘驗測謊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佐。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憑以認定本件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有證據能力,業於理由欄甲、壹、三,記明其理由。經核尚無不合。至其證明力如何,則係另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