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銀行法第125條犯罪所得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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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銀行法第125條犯罪所得之認定
日期2014-03-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尚未返還之本金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而若將已返還或未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扣除,亦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已然犯罪既遂,對於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無論返還與否,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應計入。至於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細繹二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上訴人吸收資金之金額已超過一億元以上,自有前揭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返還與否,俱屬行為人對外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且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既依約均應予返還,原判決因而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除外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