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責任制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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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責任制工時
日期2014-04-04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勞委會以87年7 月27日台87勞動2 字第032751號函核定公告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另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中從事保全業法第4 條第2 款(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規定業務之保全人員等工作者,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亦有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0頁)。本件原告前均屬被告公司之運鈔人員或ATM 補鈔人員或整鈔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則渠等既屬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安全維護之保全業保全人員,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之工作者至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因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且系爭約定書約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每月工時264 至312 小時,遠超過勞委會所訂過勞死標準,已嚴重侵害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約定書既已排除勞基法第30條關於工作時間之適用,則同法第30條之1 自亦在排除之列,此觀諸勞委會100年8 月5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勞雇雙方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另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為書面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可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縱所屬事業單位因屬保全業,為適用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之行業,仍無庸再據該條規定審究」即明(見卷二第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因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況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之97、98年間勞工權益意識不似今日抬頭,當時原告既同意約定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臺北市政府更本於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立場,於審核後准予備查,則系爭約定書於兩造間自生效力。否則倘日後勞工權益意識更為抬頭,致每日正常工時再次減少,則先前勞雇雙方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為工時之書面約定,豈非均溯及無效,法的安定性蕩然無存,殊非立法原意。又依勞委會87年7月20日(87)台勞動2字第○號函釋認:「關於事業單位與經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核定公告之勞工所定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該條第2 項規定審核。若於審核時,對其約定內容有不易認定是否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者,可檢送相關資料並擬提處理意見,函送本會憑辦」。足見地方主管機關就約定內容是否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須為實質審查。茲本件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實質審查後,既認依當時社會環境背景及當時勞工對於工作時數之接受程度,兩造所約定之工時並無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之情事,因而准予核備,該約定書自未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每月工時264 至312 小時,遠超過勞委會所訂過勞死標準,已嚴重侵害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